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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商标权财产保全解释

作者:华正财务 发表时间:2024-01-01 10:04:25 浏览次数:147

公告日期:2001年1月2日

最高法解释商标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对注册商标权的具体操作。

根据解释,人民法院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若涉及注册商标权的保全,必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中包括注册商标的详细信息、保全期限、以及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保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重新发出通知书申请继续保全。

值得注意的是,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人民法院不得重复进行保全,以免发生重复保全的情况。

这一解释的颁布旨在规范和简化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程序,避免程序的重复和冗杂,为商标权利人提供更加高效和有力的法律支持。

第四条 商标局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将通知书送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并通知受理商标注册申请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商局)。地商局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执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商标局对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商标权财产保全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并同时将异议通知权利人和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商标局的异议通知后五日内,裁定是否继续执行财产保全。商标局提出异议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财产保全的效力。

第六条 商标局不执行商标权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商标局对财产保全的商标权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商标权人对商标局的异议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

第八条 商标权人申请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经商标局和地商局同意的。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商标财产保全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裁定前应当听取商标权人的意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商标权的财产保全解除裁定后,应当通知商标局和地商局,要求其立即执行。

本解释自2001年1月21日起生效,供人民法院在进行注册商标权财产保全时参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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