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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超三年的驰名商标如何处理

作者:华正财务 发表时间:2024-02-20 18:20:11 浏览次数:97

在商标保护的法规体系中,《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对已经超过三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其处理方式备受关注。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却存在不同意见。

有一派主张全面重新认定。他们认为,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不重新认定等于失去一项宝贵的资产。将驰名商标视为企业和地方的荣誉,因此重新认定是维护声誉的必然选择。更有甚者,他们担忧如果不重新认定,可能引发同行业的乱评比,从而影响商业竞争。

另一方则主张部分认定。他们认为,之前认定的19件商标可分为知名度提高、变化不大和知名度下降三类。对于确实属于驰名的,应当重新认定;而对于知名度下降,已经达不到标准的,则无需重新认定。

最后一派则主张不主动重新认定。他们指出,根据规定,商标注册人需要向商标局提出认定申请,没有法律诉求的不予认定。对于知名度已经下降的商标,即便有法律诉求,也不应主动认定。认为驰名商标是企业的荣誉是对法规的曲解,认定应该是一种法律行为,而不是促销手段。

在这三种意见中,笔者更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笔者坚信,驰名商标不是荣誉,而是一种法律行为,其认定是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驰名商标是客观存在的,不经认定也是驰名商标。对于已经达不到标准的商标,即便曾经认定过,也无需重新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不能与其他评比混淆,其目的是法律行为,而非为了赢利。

对于1996年8月14日前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不应主动采取重新认定形式。相反,应该坚持在有法律诉求、需要法律援助的前提下,在商标所有人提出认定请求的情况下,商标局重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对确属驰名的予以重新认定。而对于那些曾经驰名,现已销声匿迹,或在市场中已不再被认知的商标,则无需重新认定。

驰名商标如同一顶桂冠,是企业长期努力奋斗的结果。其价值不在于别人戴上去,也不是商标所有人自封的,而是在市场中通过时间和市场的考验获得的。希望商标所有人能够在强化内功、开拓市场上下更多工夫,扎扎实实创造名牌,真正创造出有实力的驰名商标。

在商标保护的法规体系中,《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解读引发了不同的意见和讨论。对于已经超过三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处理方式的多样性让人不禁思考,究竟应该如何妥善对待这些商标。

对于主张全面重新认定的观点,他们认为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丧失了认定就意味着失去了一项宝贵的财产。将驰名商标看作企业和地方的荣誉,重新认定则成为维护声誉的必然选择。这一观点的争议在于是否真的需要将荣誉与商标认定划等号。

另一方主张部分认定,将驰名商标分为不同类型,分别对待。对于确实属于驰名的商标,应当给予重新认定的机会;而对于知名度下降、不再符合标准的商标,无需重新认定。这一主张尽管考虑到了商标的变化性,但也难免在判断标准的准确性上产生分歧。

认为不主动重新认定的观点更强调法规的约束。商标认定应当是有法律诉求的,而不是依赖于企业的主观意愿。此观点的核心在于,商标认定是一种法律行为,不应该被当作一种促销手段。

在这一争议中,笔者坚持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该追求法治精神。驰名商标并非荣誉,而是通过法律手段为商标所有人提供合法保护的工具。笔者主张对1996年8月14日前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不应主动采取重新认定形式,而是坚持在有法律诉求、需要法律援助的前提下,在商标所有人提出认定请求的情况下,商标局重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对确属驰名的商标予以重新认定。而对于那些曾经驰名、现已销声匿迹,或在市场中已不再被认知的商标,则无需重新认定。

驰名商标不是虚构的荣誉,而是通过企业的长期努力在市场中赢得的声誉。笔者希望商标所有人在创造名牌的过程中,能够真实地体现商标的价值,而不仅仅是追逐虚无的认定标签。驰名商标如同一顶坚实的桂冠,是企业辛勤耕耘和市场检验的结晶,只有通过真实的市场表现,才能更加耀眼地闪耀。

在商标保护的法规体系中,《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解读引发了不同的意见和讨论。对于已经超过三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处理方式的多样性让人不禁思考,究竟应该如何妥善对待这些商标。

对于主张全面重新认定的观点,他们认为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丧失了认定就意味着失去了一项宝贵的财产。将驰名商标看作企业和地方的荣誉,重新认定则成为维护声誉的必然选择。这一观点的争议在于是否真的需要将荣誉与商标认定划等号。

另一方主张部分认定,将驰名商标分为不同类型,分别对待。对于确实属于驰名的商标,应当给予重新认定的机会;而对于知名度下降、不再符合标准的商标,无需重新认定。这一主张尽管考虑到了商标的变化性,但也难免在判断标准的准确性上产生分歧。

认为不主动重新认定的观点更强调法规的约束。商标认定应当是有法律诉求的,而不是依赖于企业的主观意愿。此观点的核心在于,商标认定是一种法律行为,不应该被当作一种促销手段。

在这一争议中,笔者坚持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该追求法治精神。驰名商标并非荣誉,而是通过法律手段为商标所有人提供合法保护的工具。笔者主张对1996年8月14日前认定的19件驰名商标不应主动采取重新认定形式,而是坚持在有法律诉求、需要法律援助的前提下,在商标所有人提出认定请求的情况下,商标局重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对确属驰名的商标予以重新认定。而对于那些曾经驰名、现已销声匿迹,或在市场中已不再被认知的商标,则无需重新认定。

驰名商标不是虚构的荣誉,而是通过企业的长期努力在市场中赢得的声誉。笔者希望商标所有人在创造名牌的过程中,能够真实地体现商标的价值,而不仅仅是追逐虚无的认定标签。驰名商标如同一顶坚实的桂冠,是企业辛勤耕耘和市场检验的结晶,只有通过真实的市场表现,才能更加耀眼地闪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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