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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的主动与被动:浅析使用者与响应者的角色交替

作者:华正财务 发表时间:2024-02-12 10:02:52 浏览次数:125

商标的“主动使用”与“被动使用”引发了当前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不一致。究竟何者更具法律依据,接下来我们将深入浅出,探讨这一热点问题。

近年来,商标领域的“主动使用”与“被动使用”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焦点。就“索爱”商标案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在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未表露将该商标用于标识产品来源的意图,相关媒体报道也未能为其赢得法律保护。而“”商标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媒体报道证据不足,未能证明其在中国内地具备较高知名度和声誉。

“陆虎”商标案却呈现不同态势。法院认为尽管媒体报道未明示为宝马公司的主动商业宣传,但已证明中文“陆虎”商标与英文“LAND ROVER”指向同一产品,并已进行商业化使用。

事实上,“主动使用”和“被动使用”或许是一个伪问题,关键在于商标标识是否与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建立了特定联系。若市场经营者通过长期经营活动,使媒体报道的标识与其产品或服务产生联系,即使未主动使用,也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若市场经营者基于品牌定位等原因,拒绝认可标识,并采取措施防止建立联系,可不被认定为商标使用,如索尼爱立信公司拒称其商品为“索爱”。

在“拉菲庄园”、“乔丹”等案中,外文标识持有者纷纷提交了媒体报道的证据。司法裁判者应更注重判断这些报道是否确实建立了诉争商标与外文标识的稳固联系,而非盲目关注报道数量、内容等因素。外文标识持有者的长期商业经营活动和高知名度才是关键。

商标的“主动使用”和“被动使用”并非判断焦点,关键在于商标是否在实际运作中与产品或服务建立了稳固联系。这种联系的确立,既可能来源于主动经营,也可能是在被动报道中逐渐形成。在商标领域,法律需要更灵活的解读,以应对不同情境下的合理商业需求。

在商标法领域,对于“主动使用”和“被动使用”的理解,需要更加灵活和全面的观察。以“拉菲庄园”和“乔丹”等案例为例,外文标识持有者通过提交媒体报道的证据,试图证明其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和声誉。裁判者不能仅仅基于报道的数量和内容来做出判断,更需要深入分析这些报道是否真正建立了商标与产品或服务的牢固联系。

在法律层面,商标使用并非仅限于主观的、积极的商业宣传。通过长期的市场运作,商标的知名度和特定联系可能会在被动的媒体报道中逐渐形成。在评估商标使用的时候,应该更加注重实质性的关联,而非单纯地强调是否存在主观的、积极的商业行为。

正如在“索爱”商标案中,法院强调在商标申请日前,并没有证据表明索尼爱立信公司有意将该商标用于标识产品来源。这种案例反映了商标法的一个核心原则:商标是用于标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而并非单纯为了获取法律保护而存在。对于商标的使用,应更关注其在市场中的实际功能和效果。

在法律裁判的过程中,应该避免陷入报道数量和内容的纠缠,而是更加注重商标是否在实质上构建了与产品或服务的紧密联系。这样的判断需要充分考虑市场运作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给予市场主体更大的自由度,使其在商标使用中能够更好地适应市场需求和发展。

综合而言,商标的“主动使用”和“被动使用”并非二元对立,更是一种动态的商业关系。法律应该以更加包容和开放的心态来理解商标的使用,不仅关注市场主体的主观意愿,更要关注商标在实际市场中是否具备了真正的标识功能。这样的法律解读能够更好地引导商标权益的行使,促进商标法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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