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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企业名称与商标权的冲突规制

作者:华正财务 发表时间:2023-12-20 17:10:45 浏览次数:159

在涉及商标侵权问题的讨论中,《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文对于B市春江楼大酒店在门口设置的春江楼”牌匾是否侵犯了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提出了质疑。笔者认为原文作者的观点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

名称权的专属性受到地域限制。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名称权进行了规定,但名称权的专属性在登记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划内才得以保护。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和B市春江楼大酒店分别在各自行政区域享有专属性,都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的受保护期限应从核准的有效期限开始计算。尽管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在2004年11月5日提交了商标申请,但商标的有效期限是从2005年3月8日开始计算的,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有效期限内商标受到法律保护。

权利在先原则是解决两权冲突的基本原则。对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权利在先原则是最为重要的原则。在本案中,B市春江楼大酒店的企业名称权先于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存在,不存在恶意侵害商标权的情形。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是对更早获得的企业名称权的升华,也不存在侵害前者企业名称权的情形。

B市春江楼大酒店将春江楼”作为牌匾的使用行为是正当合法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简化使用企业名称是企业自主经营权的一部分,工商机关不能过度干涉。商标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应在权利在先原则下得到合理解决。

对于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讨论并不应该复杂化。在互联网上关于如何规制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观点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不论是企业名称权侵犯了商标权,还是商标权侵犯了企业名称权,只要不属于恶意,应该对二者都进行合理保护。不必追求明确究竟是哪一方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是应遵循权利在先原则,依法合理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B市春江楼大酒店在门口设置的春江楼”牌匾并非恶意侵权行为。事实上,企业在经营中使用自己的名称是正常的商业行为,而且B市春江楼大酒店的企业名称权成立时间较早,享有优先权。在这种情况下,将春江楼”作为牌匾是合理、合法的使用行为。

商标法并未对企业在使用企业名称时过于苛刻规定,相反强调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工商机关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时,应避免过度干涉企业的自主权,尊重企业在合理范围内的商业行为。

综合考虑上述观点,B市春江楼大酒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而是正当、合法的使用。商标法对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予以充分尊重,权利在先原则是解决两权冲突的首要原则。在规制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时,应以保护合法权益为出发点,促使各方权益和谐共存。

在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问题上,简化处理的原则是必要的。在实际执法中,对于企业在经营中使用自己的名称,尤其是正当、合法且非恶意的情况,不宜过度追究。对于B市春江楼大酒店的春江楼”牌匾,其企业名称权的形成较早,且没有对A市春江楼饮食有限公司的商标权造成恶意侵害。这一情况下,权利在先原则应是首要考虑的标准,为合法使用提供基本保障。

在商标法和企业名称权的法规框架下,应当强调对企业自主经营权的尊重,避免过度的法律干预。企业的名称对于商业运营至关重要,商标法对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予以明确保护。在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权冲突时,应当依循法律原则,促使商业实践与法律规定相协调。

总体而言,B市春江楼大酒店的行为并未构成商标侵权,其对春江楼”牌匾的使用属于合理范围内的正当行为。商标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处理,应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商业繁荣为出发点。简化法律程序、强调法律原则、保护企业自主经营权,是解决此类问题的有效途径,有助于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商标管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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